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商品、企业有负面评价的不实信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近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负面信息的侵害名誉权案件,维持一审判决要求侵权人连续60天在朋友圈发布赔礼道歉信息。
小明(化名)与小丽(化名)是一对情侣,小丽为在校大学生,小明任职于聚某教育咨询中心。
2021年9月,小丽付费在校内网红微信账号的朋友圈发布关于乘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某公司”)的不实负面信息。第二天,小明在其微信工作群中付费要求他人转发关于乘某公司的不实负面信息。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据了解,聚某教育咨询中心与乘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两者均有考研培训项目。
乘某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明、小丽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共计五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小明、小丽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小明、小丽须使用发生侵权行为时所使用的微信号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或致歉信,为乘某公司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时间为连续60天,且各自微信朋友圈允许朋友查看的范围应设置为最近半年并不得设置分组可见及屏蔽。同时,小明、小丽需分别向乘某公司支付赔偿款六千元等。
小明和小丽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乘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小丽发布朋友圈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不利于乘某公司名誉的虚假事实;小明已知小丽传播的为虚假事实,仍在其开展推广业务的微信工作群中有偿要求他人在朋友圈中转发,二人均实施了足以使乘某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影响顾客对乘某公司服务的评价,损害了乘某公司的整体声誉和形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小明、小丽须连续60天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或致歉信,并分别向乘某公司支付赔偿款六千元等。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王丹表示,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交流、传播的方式,已经成为人们向外界展现日常生活状态、发表个人言论、评论世间百态的平台和工具。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时,需要谨言慎行,尊重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捏造的不实消息,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包括经营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依法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陈治家 通讯员谢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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