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岁的陈某(化名)加班商量解决经费等问题后,回家途中感到不适,病情急剧加重,送医后经积极抢救仍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心跳,陷入深度昏迷。4月14日宣告临床死亡,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因经医院抢救治疗89小时后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陈某的家属认为,抢救超过“48小时”是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不愿放弃呼吸机及药物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是人之常情。她认为此种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应认定为工伤,一纸诉状将某区人社局诉至法院。
加班商谈解决经费 回家路上胸口不舒服
据一审查明,陈某生前任茂名某区财政局局长。2022年4月10日晚上,陈某按照与某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的约定,回到区财政局办公室与镇领导商量解决财政经费等工作。
工作完成后,于当天晚上9时从外面打车回家的路上,陈某发现胸口不舒服,电话通知妻子黄某到小区门口接其回家。陈某回到小区后开始无法站稳,呕吐。
黄某呼叫120,救护车于当晚21时28分到达现场,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4月14日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某镇相关负责人出具证人证言,表示“为协调解决我镇财政资金使用以及敬老院员工福利问题,与陈某约定4月10日到其办公室面谈,20点左右我和同事一起来到办公室。”
各方说法
1.区人社局:家属未能提交48小时内“脑死亡”证据
2022年7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治疗89小时后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
区人社局称,4月12日12点10分陈某仍呈深昏迷状,这只能说明陈某在这时间段,病情处于较重或危急状态,但其生命体征并没有消失,还有救治的可能。家属说2022年4月12日12点10分医生查房时告知陈某符合脑死亡特征,但家属未能提交陈某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的有效证据。
2.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是人之常情
陈某的家属黄某认为,依据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陈某在救护车上已出现心搏骤停,一直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心跳。
一份日期为4月12日15时、盖有“重症医学科”公章的《病情情况说明》,写有“经上述积极抢救40小时后,患者仍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生命体征在大量的药物以及机械支持下仍难以维持,故临床上也到临床脑死亡的标准。”“详细向患者家属解释说明病情,告知家属:患者继续在机械及药物维持治疗的意义不大。家属对病情表示理解,但要求仍继续使用机械及药物维持治疗。”
黄某认为,陈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及药物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陈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应予认定。
3.法院:以脑死亡判断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现有证据,陈某于2022年4月10日21时突发疾病,于当天晚上9时28分左右救护车到场进行抢救,抢救至2022年4月14日15时58分被宣告死亡,经历近90小时的抢救无效后死亡。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某区财政局)主张陈某在入院抢救前已达脑死亡标准,应视为陈某入院抢救前已经死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其次,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死亡时间应以脑死亡为判断依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陈某经抢救后曾恢复微弱自主心跳生命体征较前有恢复。病程记录亦记载,至2022年4月13日18时57分,因患者无自主心率、无法保证有效血压、体温低,不能进行自主呼吸激发试验,无法完成脑死亡判定流程。因此,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也无法推断出陈某在进行抢救前已达到脑死亡这一结论。
一审认为,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黄某已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魏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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